發表時間:2023-10-25
《說好的易科罰金呢?》 文/李萬基+ 查看更多
《說好的易科罰金呢?》 文/李萬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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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2023-04-17 14:16
李萬基
前陣子有一則新聞,講述台南有位楊姓男子犯了刑法的業務侵占罪,經法院合併判刑10個月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但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卻不準易科罰金,楊姓男子因此提出異議等等⋯⋯
藉由這起案件,想為各位簡單介紹「什麼是易科罰金?」「易科罰金的流程?」「易科罰金制度的問題」
Q1. 什麼是易科罰金?
在刑事案件判決裡,可以看到有些判決書的主文會寫:
「犯OO罪,處有期徒刑O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OO元折算一日。」
這是我國刑法對於符合一定條件的刑罰,變更刑罰執行的制度。
其條件在《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白話來說,該條文所謂「易科」就是「改為處罰」的意思。
因此《刑法》第41條第1項是指符合條文的規定下,受刑人得用支付罰金的方式替代原本該服的有期徒刑或拘役(用錢換自由)。
這制度的用意在於降低我國監獄收容過多人犯的負擔,也避免行為人短期的徒刑未能達到矯正目的卻更甚感染惡習。
Q2. 易科罰金的流程?
事實上,當法院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時,並不代表受刑人可自行決定要服徒刑或是易科罰金!而是於收到執行通知後,須再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並由檢察官審核是否核準(《刑事訴訟法》第457條)。如果不核準易科罰金,受刑人要捍衛權利就只能向法院提出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所以由上可知,得易科罰金的決定權,其實是掌握於檢察官手中。因此我們才會看到台南楊姓男子聲請易科罰金被否準的新聞。
Q3.現行易科罰金制度的問題?
在簡單介紹我國易科罰金後,以下提出一些意見供大家參考。
1.檢察官能準否易科罰金嗎?
首先,我國是法治國家且《憲法》第8條明文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從該條文可知對人民定罪科刑,是專屬法院的權限,無涉且絕對排除檢察機關。
並且再參照大法官第392號釋字:「檢察官羈押被告、核準押所長官命令、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之各項處分權,均與憲法意旨不符」,已明確指出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的羈押處分權當然違憲,則攸關人身自由更重大的「處罰」(在此指決定服刑或易科罰金),更應該排除所謂廣義的司法的檢察機關,而僅限於狹義的法院。
然而,事實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的實踐結果,在法院判決諭知得易科罰金的之情形,卻是由檢察官決定處罰內容(服刑或繳罰金),這已經不是單純的執行、指揮裁判,而是貨真價實的行使審判權!這逸脫單純執行的現象,已違反權力分立、侵害司法權,更甚牴觸《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的意旨。
2.提出可行之道:
法院如果於判決中已諭知得易科罰金,則在同時提供兩個選項的情形(短期自由刑或罰金),是否可讓受刑人擁有選擇自由,而非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並且《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則由法院於審理中認定受刑人是否有該項情形,並於判決中詳細論證。
這樣的方法,應可免除檢察官掌握審理權之嫌,亦可在符合權力分立的前題下,賦予人權健全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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