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時間:2023-03-25
國家賠償要件、舉證責任及程序門檻過高,應予通盤檢討,以昭改革決心!+ 查看更多
國家賠償要件、舉證責任及程序門檻過高,應予通盤檢討,以昭改革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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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2023-03-21 13:48
憲法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 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此為憲法對人民自由權利保護之事後救濟或保障的基本規定。在君王或威權主義下,是沒有國家賠償的概念,而只有在法治國家,人民權利因受到尊重,故當權利受到損害時,才能得到賠償,甚而,國家賠償制度可體現法治國家依法行政的理念。
國家賠償案件之救濟,人民除了與國家機關協議成立賠償,另外就是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爭取權益。而依法務部2007年至2021年數據,每年平均訴訟件數約350件,而判決準賠件數平均僅64件,人民的勝訴機率不到二成 ,恰恰凸顯人民舉證國家與賠償間因果關係之困難度、案情資料普遍掌握於國家機關手中等因素,且國賠訴訟程序往往冗長、曠日廢時,一旦進入訴訟便需數年光陰,更甚10年!縱使人民取得勝訴,卻早已無從填補其在漫漫歲月中所受之「損害」,實已造成國民的身心負擔、訴訟資源的耗損,整體制度的運作不無改善空間,而應作相關變革:
一、國家賠償為國家自己責任,應改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之設計:
國家賠償責任之性質因係國家自己責任,並非公務員個人責任之替代,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其人格已與國家 一體化,公務員之行為即視為國家之行為,故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不應以公務員有故意過失為前提。
二、法官、檢察官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時之國賠要件比照一般公務員或放寬,以彰司法改革決心:
目前台灣國家賠償責任實務上皆以公務員主觀上有故意過失為前提,甚至,負責審判或追訴職務的法官、檢察官,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更須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觸犯與其職務有關的犯罪,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時,方符合要件,誠屬過苛。蓋因自由權利被害的人民須待國家啟動刑事偵查、司法審判而確立法官、檢察官之刑事責任後,才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可言,無異以嚴苛要件形成人民訴訟權之障礙,打造司法無責的護城河,豈能讓人民相信國家有捍衛司法品質、進行司法改革的決心?
現行國家賠償法第13條是於戒嚴時期參照德國法制定的,但該法德國早已被宣告違憲,讓法官、檢察官的枉法裁判、濫權行為,受到法律的挑戰,人民可以依法追訴。故為建立人民對司法信任,首應檢討的法官、檢察官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時之國賠要件,縱不比照一般公務員外,也應刪除「追訴」與「經判決確定」要件,或增訂「受免職」、「撤職處分確定」、「免除職務」、「剝奪退休(養)金」及「減少退休(養)金」等態樣。
三、應明文增訂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以貫徹立法精神:
請求國家賠償因須由請求之被害人負舉證責任,但國家賠償係存在國家與人民間之爭訟,能力顯不平等,顯因此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易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故國家賠償事件縱仍採故意過失主義,在被害人證明公務員有違法行使公權力之事實(如違法查封、逮捕),應仍可推定公務員具有故意過失, 而由國家反證其無故意過失;此外,被害人針對損害結果為國家造成之因果關係,考量國家與人民間資訊不對等,人民又缺乏專業,舉證責任亦應轉換由國家舉反證證明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如無反證,則應負賠償責任,方能減輕被害人舉證責任之負擔,貫徹國家賠償法之立法精神。
請求國家賠償因須由請求之被害人負舉證責任,但國家賠償係存在國家與人民間之爭訟,能力顯不平等,顯因此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易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故國家賠償事件縱仍採故意過失主義,在被害人證明公務員有違法行使公權力之事實(如違法查封、逮捕),應仍可推定公務員具有故意過失, 而由國家反證其無故意過失;此外,被害人針對損害結果為國家造成之因果關係,考量國家與人民間資訊不對等,人民又缺乏專業,舉證責任亦應轉換由國家舉反證證明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如無反證,則應負賠償責任,方能減輕被害人舉證責任之負擔,貫徹國家賠償法之立法精神。
四、書面請求原則及協議先行原則應予調整,改為賦予人民選擇協議或起訴之權利:
國家賠償之協議先行程序,係以疏減訟源為目的,然實際運作結果並不如預期,反造成被害人主張權益、損害填補的障礙,或迫使被害人接受不利賠償條件之手段,故國家賠償制度應變更制度,給予被害人選擇權,即改採「協議先行」及「逕行起訴」雙軌制。
國家賠償之協議先行程序,係以疏減訟源為目的,然實際運作結果並不如預期,反造成被害人主張權益、損害填補的障礙,或迫使被害人接受不利賠償條件之手段,故國家賠償制度應變更制度,給予被害人選擇權,即改採「協議先行」及「逕行起訴」雙軌制。
五、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應予放寬並增訂時效中斷等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之規定,相較於一般侵權行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之長期消減時效,二者差異甚大,尤其,涉及法官、檢察官違法審判或追訴案件,待確定後始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恐已罹於時效,對於被害請求權人之保障顯有不周。
六、國家賠償訴訟應採陪審制:
司法的核心價值在於定分止爭,但如果人民不信賴司法,就無法發揮應有的功能,而國家賠償事件宜採行陪審制度,最大的理由乃因一造為國家機關,國家與人民間顯具對立性,故如能以適當方式讓人民進入司法審判體系中,期待因外部人民參與而理解,更易杜絕人民有官官相護的不信任感。其他理由如下:
1. 採行陪審制的成本未必龐大:
國民法官法在選任國民法官的方法上,司法院係參考陪審制的優點而來,因此若國家賠償訴訟試採行陪審制,我國已有一套選任方法,可有效降低重新設計國民法官選任的立法成本。
2. 對社會衝擊尚屬緩和:
國賠訴訟係以金錢賠償為主的訴求案件,相較以剝奪人民生命、限制人民自由等重大權益為審判核心的刑事案件,推行陪審制對社會民情的衝擊應屬緩和。
3. 陪審員無庸面臨如同職業法官所承擔之壓力:
法官雖獨立行使職權,但仍屬國家公務員,會有職場上升遷壓力,亦因案件繁多而無暇逐一仔細斟酌案件細節,甚至承受被政治、輿論干預之可能,反觀陪審員則無該等問題,在審理過程中可
更為細膩地檢視案件。
4. 多元觀點豐富司法審判:
陪審制係由多位國民組成,可預見國民將多元的非法律方式之評價、觀點、經驗,帶入司法審判,同時免除職業法官易對相同訴訟帶有成見的缺點。
5. 免除國民面對冗長訴訟之負擔:
陪審制為減少陪審員於審判期間受外界不當干擾之機會,並節約陪審員之時間,採集中審理之原則,於審理上應連日皆續開庭,以期迅速終結。故此一特點,將有效解決以往國賠案件冗長的缺點,使國民盡早解決紛爭、回歸正常生活。
6. 發揮國民參與審判的精神:
國賠案件勝率低,導致人民對國家賠償案件普遍抱持不樂觀的態度。而藉由陪審制的推行,縱使人民國賠勝率是否提升,尚未可知。但必定能使國民認識國賠案件的審理程序,不僅提升國民法學素養,亦增加國民對於司法的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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