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時間:2023-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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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除威權的檢察制度,回歸現代民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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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2023-03-21 13:49
我國《法官法》規定,造成法官與檢察官都具備「司法官」地位,而我國關於檢察官權力的行使規範,也都以司法官角色出發,賦予檢察官相對較大且獨立決定的權限。然而,檢察官既然隸屬於法務部,在檢察一體的情況下受有相對行政力的控制,本與獨立審判的法官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在法庭上的地位,是立於當事人的一方,故制度設計上,如全然信任檢察官可以超然偵查犯罪、行使職權,實在與現實不合。
2017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中也針對檢察官制度,提出相對應的報告與改革建議,然直至2023年初為止,改革腳步依舊緩慢,無法適當回應人民對於司法、檢察官權力改革的期待。為此,再針對現行檢察官制度變革之重要訴求重申如下:
2017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中也針對檢察官制度,提出相對應的報告與改革建議,然直至2023年初為止,改革腳步依舊緩慢,無法適當回應人民對於司法、檢察官權力改革的期待。為此,再針對現行檢察官制度變革之重要訴求重申如下:
一、修正法官法並推動檢察官專法,以確立檢察官之公訴人定位
我國檢察官制度立基於相信檢察官與法官一樣,立於超然獨立的角色進行犯罪偵查,然而法官、檢察官自憲法層次之「權力分立」之分權制衡價值理念之不同,乃至於職務目的或使命之不同,縱對檢察官期待其本於公益,獨立、公正行使職權,不受不當的外力影響,但檢察官隸屬於法務部,其居於公訴人角色,本係代表國家提起公訴、實行公訴,故在法庭活動中居於「原告」或「控方」之地位,而非超然中立地行使其職權。
對照英美法系,檢察官受當事人對等原則影響,職權受相當限制;大陸法系檢察制度發展,亦係以廢除糾問制度,建立訴訟上之分權為設計方向。故台灣應修改法官法並推動檢察官專法,以確立檢察官僅定位在行政系統中具法律專業,且獨立於系統之外的角色,甚而美國稱檢察官為政府律師,定位即屬明確。
為「維護檢察獨立」與「法官法納入檢察官一同規範」間,本無必然關聯,且將檢察官奉為法官,已混淆公務員政治中立與審判獨立的概念。自各國經驗可知,透過建立有效的監督制衡機制(如:完善明確的起訴預審制度-如英格蘭大陪團、不起訴的審查-如日本檢察審查會),仍能達到確保檢察權獨立行使的目的。
二、規劃檢察官訓練(法官檢察官分訓)
早期台灣在審檢分隸前,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的法官與檢察官都是隸屬法務部的前身司法行政部(國 1980年行政院組織法修正後更名為法務部),但法官、檢察官的定性、組織架構、功能及職權原本即大不相同,培訓階段卻採取合訓而給予相同的課程內容,是否妥適?況且,審檢未來因此皆依受訓期數以學長、姐相稱,同儕關係更易造成民眾對於審、檢有同氣連枝的印象,亦影響民眾對於法院審判的信任度。故為增進民眾對法院判決信任度,並強化審、檢對自身工作內容的認識,在司法人員進用制度改革前,通過司法官考試的學員,應立刻依志願、成績及機關需用名額等條件後,分別在司法院或法務部所屬機關學習。亦即,司法院目前已成立司法人員研習所,應擴大其功能,負責「法官」之職前養成與在職培訓。法務部之司法官訓練所應更名為檢察官訓練所,專責「檢察官」與「檢察事務官」培訓,以落實審檢分隸的精神。
三、檢討刑事制度之偵查主體
偵查主體為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抑或二者併列為偵查主體?爭議由來已久,而從台灣刑事訴訟法第230-231條等規定文義觀之,司法警察受檢察官之指揮監督,檢察官負有偵查與控訴之義務,檢察官自發動偵動直至起訴及進行公訴的過程一把抓,司法警察僅為偵查的輔助角色的狀況下,導致偵查細緻度不足、檢察官人力不足,已難期待檢察官在偵查終結前,應本於無罪推定的精神,貫徹被告人權保障及真實發現的立場。
刑事訴訟程序目的為發現真實與保障人權,故具有偵查與起訴裁量權限的警察與檢察官,應追求更符合效率的專業分工,從而區分司法偵查及犯罪現場偵查工作,分配警察及檢察官的權責分工,讓發動、實施偵查、起訴案件的國家機器步上回歸專業、合乎法治的軌道,杜絕冤錯案件的發生。
刑事訴訟程序目的為發現真實與保障人權,故具有偵查與起訴裁量權限的警察與檢察官,應追求更符合效率的專業分工,從而區分司法偵查及犯罪現場偵查工作,分配警察及檢察官的權責分工,讓發動、實施偵查、起訴案件的國家機器步上回歸專業、合乎法治的軌道,杜絕冤錯案件的發生。
1.逐步建立雙偵查主體制度
雙偵查主體制度的精神在於使檢察官與司法警察同為偵查程序的主導者,司法警察有主動開啟即實行偵查的權限,檢察官原則上並不指揮監督第一線的現場偵查,僅須從事補充性的偵查,此制度可透過專業分工,達到精緻偵查程序的目的,更可讓檢察官得集中心力在特殊或重大案件的偵查以及擔任公訴人進行審判程序,兼顧偵查及公訴的品質。
以採行雙偵查主體的日本為例,司法警察原則上針對一般案件有初步偵查權,故能及時並有效地從事各項偵查作為,而檢察官則針對司法警察偵查行為或移送案件,決定是否起訴,或透過退案審查制度,以法律專業給予司法警察適當的指導及監督,此方式可提高司法警察偵查品質及避免檢察官過早產生預斷心理,應較能保障人民人身自由及訴訟權益。
此外,司法警察逮捕輕微犯罪者後,亦可自行選擇將被告釋放,一定期間後向檢察官報告即可,此亦為台灣目前未有的制度設計。雖法務部於2017年4月12日司改國是會議第三分組第四次會議提出之「加強輔助偵查人力,微罪案件分流,促進精緻偵查」報告中,對此制度以司法警察人力及素質不足,而抱持質疑的態度,然有關警政改革本屬必要,故長期政策上,由警察與檢察官併列為雙偵查主體應仍為可逐步推動的方向。
2.廢除偵查庭,清除威權體制遺毒
早自大法官釋字第392號解釋即已確立檢察官基於檢察一體、上命下從,在憲法上屬行政機關,但台灣在檢察官行使偵查權時卻有偵查庭的設計,如同職司審判工作的法官一般,檢察官穿著法袍、高高在上,迥異於其他國家偵查主體多僅有辦公室的情形,但台灣檢察官的「偵查庭」,又不同於法院開庭因原則上公開,法官有無濫權可受公眾監督,但偵查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檢察官在不公開的「偵查庭」訊問人民,因此濫用權力的情況則難受到外界監督,而要建立以民為本的司法機制,應改變台灣權威式的偵查模式,尤其以廢除偵查庭及檢察官於偵查時不再穿著法袍等,即能收立竿見影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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