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時間:2023-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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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升司法品質及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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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2023-03-21 13:49
為提升司法品質及效能,台灣公民人權聯盟認為應該:
一、建立不適任法官、檢察官的汰除機制
欠缺有效淘汰機制及民主監督的司法體系,恐是現代台灣人民普遍不信任司法的主因之一,為此,重建人民對司法的信任,是台灣邁向現代民主法治國家的重要工程,也是司改的核心目標。
二、調整檢察官偵查權
1.檢察官起訴與否之決定應建立獨立監督機制
依照現行規範,對於案件是否起訴的決定權繫諸於檢察體系的自我決定,雖然於檢向有檢察官起訴與否決定權限過於獨斷的問題。依法務部於2017年5月10日司改國是會議第三分組第六次會議提出「檢討檢察官起訴、緩起訴、不起訴之監督機制」報告可知,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後,以內部監督機制提出再議之駁回比例為85.3%。雖檢察官起訴與否決定後,尚有起訴之起訴審查制度及再議駁回後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二種外部審查機制,但根據司法院109年7月10日召開之「交付審判制度研議委員會」中刑事廳報告交付審判相關統計,自2002年至2019年間交付審判裁定準許比例僅0.92%,而起訴審查否定檢察官的案件比例極低,形同欠缺實質有效的監督機制。基此,應引進類似日本制度,由外部人民及法學專家共同組成檢察審查會之外部監督機制,以解決過於獨斷、人民難以信服問題。
依照現行規範,對於案件是否起訴的決定權繫諸於檢察體系的自我決定,雖然於檢向有檢察官起訴與否決定權限過於獨斷的問題。依法務部於2017年5月10日司改國是會議第三分組第六次會議提出「檢討檢察官起訴、緩起訴、不起訴之監督機制」報告可知,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後,以內部監督機制提出再議之駁回比例為85.3%。雖檢察官起訴與否決定後,尚有起訴之起訴審查制度及再議駁回後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二種外部審查機制,但根據司法院109年7月10日召開之「交付審判制度研議委員會」中刑事廳報告交付審判相關統計,自2002年至2019年間交付審判裁定準許比例僅0.92%,而起訴審查否定檢察官的案件比例極低,形同欠缺實質有效的監督機制。基此,應引進類似日本制度,由外部人民及法學專家共同組成檢察審查會之外部監督機制,以解決過於獨斷、人民難以信服問題。
2.取消檢察官強制處分權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在程序還沒進到法院裡提供法院審判之前,檢察官可以獨立發動而不受第三方監督的強制處分權,包含:一般拘提及緊急拘提、限制出境、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對人身之鑑定處分等,甚至在部分緊急的狀態下,檢察官可以發動搜索及扣押(即所謂相對法官保留模式)。而針對就檢察官於偵查中之限制人身自由、對於被告或第三人之私密部位外觀的檢查及侵入性的身體檢查等強制處分,是否符合法官保留原則,實應重新檢討並修法解決。
3.賦予辯護人必要之調查權
辯護人之調查權是指為了查明案件事實的需要,向有關單位、個人進行調查、收集證據,係建立法治國家的需要,有利於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然我國刑事制度上,檢辯雙方地位並不對等,因此辯護人於偵查階段常難進行有效、實質的辯護,亦為長期存在的問題。故賦予律師調查權除可強化律師辯護之功能,而有助實質真實之發現外,透過辯方提出其調查取得之證據,也可節約訴訟資源,並節省法院向其他機關調取資料之時間,且促進檢辯雙方武器平等,有助於司法公正和正義的實現。
4.限制檢察官上訴權
我國刑事訴訟法制經司法院於1999年7月6日至8日召開全國司法改革會議達成「落實第一審為堅強之事實審」共識後,自200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逐漸從職權主義轉型成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而再修正刑事訴訟法,限制檢察官對無罪判決上訴之目的,則是認刑事訴訟制度除為行使國家刑罰權外,亦有保障人民免於被反覆追訴至獲判有罪,陷於長期間時而無罪時而有罪判決之焦慮及不安的風險及折磨之目的。
參酌美國法判決及理論,乃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就同一行為或犯罪,禁止為重複之追訴及審判,以防止冤獄、防止騷擾被告、防止審判所帶來之痛苦。再者,倘若檢察官起訴品質不佳、一審審理散漫化及檢察官為特定之目的而恣意上訴等諸多弊病,仍容許針對已審理過之案件上訴,不僅抵觸一事不再理原則,亦造成訴訟資源的浪費。
實行追訴的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刑罰權,擁有強大的偵查處分權,絕大多數被告相對弱勢許多,現代法治國相關訴訟制度尚不得允許不計代價之追訴程序。故修法限制對無罪判決之上訴制度,以保障被告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乃實現現代法治國刑事訴訟之目的,亦合乎我國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真義。
三、推動除罪化
茲因刑罰對於人民權益的侵害甚鉅,本於刑罰最後手段性原則,刑罰只有在最合理及最小限度下,方得為之,並非一切不法行為皆須以刑罰加以制裁。此外,法益亦或因時代或環境的變遷、價值觀念不同,而產生變遷,然刑罰本身亦屬惡害,故在以刑罰排除或制裁特定行為時,即應衡量倘若不能公平、無差別地執行、執法將造成司法資源過度負擔,或尚有其他手段可為時,即有檢討不發動刑法之必要。
例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2020年做出釋字第791號解釋,以通姦罪導致的不利益顯然大於公益,違反狹義比例原則,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及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違憲,嗣立法院即於2021年三讀修正通過,刪除刑法第239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即為一例;而在2017年司改國是會議在有效打擊犯罪議題的中,亦作成「基於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之保障,避免以刑逼民、濫用國家訴訟資源,參考妨害名譽之實證統計,103年到105年共28073件妨害名譽案件偵查終結,僅5745案件起訴,而觀察三年內所有妨害名譽之判決,幾無人受自由刑之處分,顯見本罪之存在可能干擾新聞與言論自由,亦有浪費司法資源之虞,建議妨害名譽犯罪予以除罪化,以民事訴訟處理妨害名譽行為可能造成之損害。」,其餘尚有墮胎罪、賭博罪等,未來仍可持續研議搭配民事的損害賠償責任(甚至可參考英美法系國家改以高額損害賠償),或改用行政罰等替代手段,進行必要的除罪化,並修正刑事相關制度,除能有助於減少法官、檢察官之工作量外,亦能達到「精緻偵查品質」、「有效訴追重大犯罪」等之司法改革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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